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3)
(八)文广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湿地文化宣传和湿地生态旅游,提高公众湿地生态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名录确定的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对其管护的湿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湿地日常管护工作;
(二)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科普教育;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湿地科学研究;
(五)防治湿地有害生物;
(六)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劝阻、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开展其他湿地管护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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