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厂负责;
(二)热源厂区规划红线至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至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企业负责,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供热企业可以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道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供热企业同步设计、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 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供热管线敷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顶管;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与供热企业依法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协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条 与供热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定期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受理公众对供热企业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按照规定上报或者共享相关数据;
(四)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将抽测计划和检测数据报供热主管部门;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发生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供热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用热双方依法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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