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日前完成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热用户及物业服务人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两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进行复测。供热企业自收到热用户检测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未能整改达标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全额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期间包含的天数,含起止当日。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完成退费。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热费: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材料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编制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用热费。供热期结束后,按照供热企业实际供热天数、以热用户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供热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发生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公告维修进度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用户利益,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需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而未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企业的行为影响供热质量、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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