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或者盗窃热力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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