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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适航审定、产业投资、创新研发、企业培育、行业咨询、飞行培训等低空经济有关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结合特色优势,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特色园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在低空经济相关基础研究、应用拓展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对智能网联、态势感知、先进飞控、陆空联动、监视反制等领域的核心技术攻关。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低空经济领域高水平科研以及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联合共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投入保障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链上企业的投资力度。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支持低空经济企业投资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低空经济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贷和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培养引进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等低空经济发展急需人才,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建设。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自主创新、联合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政策、技术、安全等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动低空经济标准化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低空经济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引育和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支持在本市举办低空运动、航空模型运动、模拟飞行、飞行设计编程等低空赛事和其他交流活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工作机制,协同开展低空飞行安全威胁、事件的监测预警通报和安全保障服务。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外,使用其他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 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四十九条 低空飞行活动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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