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3)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交易服务展示中心等交易平台,通过优化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服务保障,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保障交易安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探索通过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金融风险控制和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推动建立行政、司法、仲裁、调解和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等根据区域产业特色,面向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预审、专利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流转、鉴定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指导与协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机密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在证据存证、线索识别、侵权鉴定、产品及作品追溯等领域优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专业队伍建设,完善跨部门、跨区域协同机制、探索优化案件审理模式。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依法简化处理程序,提升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效率。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提升综合保护效能。
仲裁机构应当发挥知识产权仲裁高效、便捷、保密等特点,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加强知识产权仲裁院等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性仲裁服务,优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员队伍,积极推动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法律合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开展典型案例研讨、违法趋势研判等会商工作,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保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技术调查官人员库,并实施动态调整。
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应当保守知悉的涉案信息秘密,独立、客观、中立、公正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知识产权检验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检验鉴定结果互认、专家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中立、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侵权警告、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警告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发出侵权警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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