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4)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加强对技术密集型企业、创新型企业等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推动设立商业秘密服务点、保护站,探索构建商业秘密保护联络员制度,引导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培育商业秘密保护标杆示范企业。
鼓励企业自建保护体系,运用全程商业秘密公证保护等模式,形成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共治的保护体系。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商业秘密存证保护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南京都市圈建立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国内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保护联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建立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知识产权规范经营和侵权风险防范。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支持金融、教育、医疗、智能制造等行业创新数据联合使用、分析和加工等场景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沙盒制度,为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安全空间。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联合申报监管沙盒创新产品。
第三十七条 支持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方式,加强传统文化中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将新技术、新模式应用于保护传统文化创新发展,推进传统文化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联合开发等方式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进行合作。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中医药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等,加强以经典名方等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工艺制法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保护机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家会商研究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政策建议、保护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通信、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机器人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引发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信息,推广海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完善人才政策,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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