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
鼓励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通过公证提存、保险担保、银行保函等方式增强经营信用。
第十三条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投诉举报、检查执法以及有关政务数据等情况,及时实施风险警示:
(一)体育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另册管理的;
(三)停业、歇业、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能等有特殊要求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进行风险告知,明示注意事项,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有关活动、接受有关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尊重公序良俗,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规定;
(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三)规范使用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和器材;
(四)如实陈述与活动或者服务要求有关的年龄、身体状况、技能等事实。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体育经营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依法提供相关数据。
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体育经营活动相关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行联合执法和非现场监管方式,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体育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体育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单用途预付卡等预付费消费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体育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发生争议时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组织和引导各方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专业作用,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体育经营风险,协助化解体育经营纠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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