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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移交住宅电梯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是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住宅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住宅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住宅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

住宅电梯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

(三)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在住宅电梯显著位置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警示标志等;

(五)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开展日常巡查,保持层门、轿厢内部干净整洁和底坑无渗水、积水;

(七)保证轿厢内部装修、广告设施安装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八)委托资质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

(九)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大件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十)发生乘用人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十一)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及时组织修复;

(十二)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三)督促乘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十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当及时公开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与使用单位的约定开展维护保养,保证住宅电梯的安全性能,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报告后,及时排除故障;发生困人故障的,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不得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乘用人应当按照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安全、文明使用住宅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乘用电梯;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大件物品;

(四)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用电梯;

(六)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七)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报警装置或者有关标志、标识;

(八)在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便溺、乱扔垃圾;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接到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改造、更新和大修、中修等费用,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筹集。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且相关方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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