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利用住宅电梯投放广告产生的收益,经业主共同约定,可以优先用于住宅电梯购买保险和修理、改造、更新等支出。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住宅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遭受过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影响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或者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全面检查,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单位未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单位未保持住宅电梯底坑无渗水、积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生住宅电梯困人故障,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