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分类保护。分类保护标准及相关支持政策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帮助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等。
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场所、设施及其产品上标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标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融资、土地使用等政策扶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技艺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技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促进传统技艺的开发应用。
鼓励异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依法开展传承、传播以及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共文化机构内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便利,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车间、超市、展示馆等。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门展示、体验场所。市和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助、奖励等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庆典等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生予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合作,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乡村、社区、校园,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传授技艺活动,并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本地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引导和支持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引导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项目展示场所。
引导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融入城乡建设,展示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职评估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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