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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2)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闲置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设施,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小区内符合条件的地下车位、车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设施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租赁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将其出售、附赠。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类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等信息。

老旧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对居民实施优惠。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设施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用停车场符合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限时停车服务,并公示相关信息。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专用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停车设施管理人,可以发布共享车位信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履行停车区域内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义务,保障停车设施供电、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涝以及安全防护等功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治规约的停车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整改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清理的,场所管理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停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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