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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4)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等领域延伸,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居住生活需求,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交付后依法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物业服务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事项的,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改造计划,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协商确定老旧住宅小区的管理模式,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推动建立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物业费由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侵占、损毁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九)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十一)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二)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登高场地;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及时劝阻违规装饰装修行为;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大会授权,按照规定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业主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停车场地、绿地、道路、通道、楼梯、房屋外墙、电梯、照明设施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因业主的共有部位、设施被侵占或者被依法征收征用所得的赔偿、补偿费用;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二)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

(四)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可以使用公共收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与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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