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5)
实行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使用公共收益的程序、范围、额度等加强监督,规范公共收益使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自持、出租住房需要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未建立账户的,经业主共同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补建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续筹、补建。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为主体的综合执法服务进小区工作机制和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监管和执法联动,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和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造成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遗失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不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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