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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古树个体数量、密度符合国家规定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资源普查,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等工作;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提高保护管理效能;

(三)落实管护责任,指导和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人实施养护措施;

(四)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抢救复壮工作;

(五)依法处置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古树名木保护等部门开展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古树名木协同保护;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古树分级保护制度。

(一)对不同树龄的古树,按照国家、省规定分别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

(二)对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三级实行保护;

(三)对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等级进行保护。

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普查。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应当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古树名木及古树群的分级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古树群保护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等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依法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

(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三米;

(三)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有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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