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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养护方案并督促指导实施。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并签订协议。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和有关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做好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养护工作。

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协议。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养护支出等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业养护计划,有针对性的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濒危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抢救,对于长势衰弱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复壮工作。

第十三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修复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省规定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后备资源,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确需移植的,应当提出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植的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应当避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并制定保护方案,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轻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施工,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巡查,并做好记录:

(一)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四)古树群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在冬季、旱季至少每月开展防火巡查一次;

(五)处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月巡查一次;

(六)极端灾害性天气现象前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预警巡查和灾后巡查。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攻关,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设置监测设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病虫害、断枝、倾斜、倒伏、积水、火险等自然灾害以及挖根、剥皮、刻划等人为破坏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各类媒体加强宣传,增强社会各界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传承古树名木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鼓励科研机构、高校院所、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使用单位等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和历史文化价值研究。

鼓励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展示,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古树名木村庄、古树名木社区等,发展生态旅游、开展科普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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