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
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按照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权交易制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地下水水权交易,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并逐步将地下水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鼓励为地下水水权交易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地下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五条 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
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经开采的,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上述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优水优用。优于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和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利用水质优于Ⅲ类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关行业规范等材料。
第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受水区工业和生活用水的地下水水源置换,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所供水和当地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受水区地下水资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和城市更新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
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限制开采区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因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撑高质量发展或者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项目,许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标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户地下水取水量或者水权交易获得。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效果评估,将综合治理效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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