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休耕雨养、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分级管理体系,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发现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规范涉企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按照国家规定共享监测信息;发现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质等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