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

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加强与安徽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会议和重要人物的红色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保护工作,发现红色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发挥红色档案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方案,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工作方案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对历史文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开展徽州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和黄梅戏文化档案调查摸底工作,建立相关档案数据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徽州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和黄梅戏文化档案的开发利用,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可以根据本馆档案资源建设和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档案、珍贵红色档案、著名人物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捐献者意愿举行捐献仪式,颁发捐献证书,或者以适当方式表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移交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推进线上线下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档案馆建立重特大事件档案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和绿色通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实现重特大事件档案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查询利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