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3)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依法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开发档案文化产品,推动文化建设。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合作,联合开展学术交流、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传承,建立地方名录、国家名录、亚太名录、国际名录逐级储备申报机制,加强档案文献遗产宣传展示,推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传承与文旅、经济、科技、教育融合。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加大对馆藏重点档案的保护开发力度,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省档案馆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全省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制定电子档案移交接收标准,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相互衔接,实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有效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开展档案服务的,受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指导和推动档案服务企业成立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安全工作机制,对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可以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强化档案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监督检查制度,开展档案监督检查,组织监督检查业务培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推进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档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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