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开发区条例(2)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开发区确实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赋权的事项,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办理,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和程序,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减少入企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
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约束和监督。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管理模式,规范统计口径,明确统计指标,推动部门数据依法共享。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在内设机构限额、编制规模内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制定符合发展实际和政策规定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经批准后执行。
制定薪酬方案应当将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体系,并将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调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落实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功能定位、产业方向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开发区类型、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思路、空间布局、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单元详细规划,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衔接相关专项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单元功能定位、用地布局、重要控制线、开发建设规模、公共服务等约束性指标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调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
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省级开发区升级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与邻近城区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探索开发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推动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发展成熟、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或者区块,按照规定调整为行政区管理的,可以通过调整四至范围的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开发区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推行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土地供应方式,推广应用园区、单元、项目一体化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新模式,提高用地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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