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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开发区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过收购储备、使用权转让、合作经营、增容技改等方式对低效闲置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原有核定规划用地已基本开发完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开发范围。

开发区申请撤销、更名、调整四至范围,应当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开发区仅更名的,四至范围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开发区交通、能源、水利、安全、环境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数字化改造与升级,打造创新型智慧园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科学布局未来产业,合理优化开发区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引进和培育具有引领作用的产业项目,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重大产业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推动大企业开放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向行业开放资源,强化共性技术的研发和供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决策和评价机制,推动招商引资更加科学、精准、透明、合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提升招商引资质效。

第三十一条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与开发区产业发展、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

支持开发区发展研发设计、工业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现代物流、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开发区内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在开发区范围内优先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概念验证中心等创新平台,以及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品牌建设,促进区域品牌与企业品牌互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开发区内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快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

支持开发区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健全利益分享和投入分担机制,开展跨区域合作。

支持开发区率先复制推广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合理确定产业结构与规模,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支持开发区企业开展资源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打造绿色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构造绿色制造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盘活机制,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开发区内存量国有闲置资产,提升资产使用效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等方面,对开发区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资金,支持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化运营主体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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