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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