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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3)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在进行工作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相关工作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处理,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执行。



第六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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