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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5)

第五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开展多方协同监督、多级联动监督。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法律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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