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产业发展促进条例(2)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的牡丹产业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制作销售催花牡丹、鲜切花牡丹、盆栽牡丹等产品。
鼓励开展花期延长、反季节栽培等技术研究,延长牡丹观赏期和市场供应周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牡丹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提高牡丹饮品、食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加工技术和生产能力,综合利用牡丹研发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延长产业链条,提高牡丹产品的附加值。
牡丹产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发主题演艺、文化研学、生态观光和旅游康养等牡丹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支持牡丹与动漫、网游、文创等产业融合,开发具有牡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文创产品和沉浸式体验场景。
第十九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采取连锁经营、专卖经营、对接商超、精细化定制等方式,推动品牌营销,拓宽销售渠道。
鼓励牡丹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主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以及第三方合作平台,依托国内电商、跨境电商、网络直播等扩大营销,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二十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设立品牌消费体验馆、新品发布中心、创意设计坊、产地品牌创新工场等,打造体验式、互动式营销场景,增强消费体验感和吸引力。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品牌培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牡丹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监督和指导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落实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牡丹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监督,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强化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牡丹产业标准化建设,依法完善牡丹种植、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制定牡丹产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支持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协调有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牡丹产业团体标准。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牡丹之都城市品牌建设,加强对菏泽牡丹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宣传、运用,以品牌引领产业发展。
负责牡丹产业发展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牡丹之都相关标识图案的管理、推广、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博览会、推介会、品牌发布会等活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兴媒体等宣传自有牡丹品牌,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菏泽牡丹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注册、运用和保护。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牡丹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专利等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牡丹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牡丹文化与黄河文化、红色文化、非遗文化、水浒文化、祖源文化等特色文化以及巨野工笔画、曹县汉服等特色产业的融合发展,系统挖掘牡丹文化资源,加强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世界牡丹大会”“菏泽国际牡丹文化旅游节”等开展文化、旅游、经贸系列活动,推动菏泽牡丹文化和产业的展示、宣传、对外交流。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菏泽市市花牡丹的宣传,每年四月为牡丹宣传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文化场馆、特色街区等规划建设中因地制宜融入牡丹主题元素,展示牡丹文化,支持建设牡丹博物馆、展览馆等文化场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和国际间牡丹文化的交流合作,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会、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牡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支持指导菏泽牡丹相关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牡丹传说、工笔牡丹画、曹州牡丹花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整理研究、技艺交流、人才培养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学校开展与牡丹文化相关的教学、研学等活动,鼓励将牡丹文化列入中小学校本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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