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产业发展促进条例(3)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牡丹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一)编辑、出版牡丹作品图文集、书籍,创作反映牡丹文化的文学、书画、戏曲等艺术作品;
(二)利用报刊、广播、影视、自媒体、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形式开展牡丹文化宣传;
(三)挖掘、整理、保护、研究菏泽牡丹文化遗产、民俗实物、诗词典籍、民间传说等;
(四)组织开展牡丹学术研究、交流;
(五)其他有利于牡丹文化传承与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空间种植牡丹,引导民众种花、养花、爱花、护花,营造牡丹之都氛围。
第六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土地、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强对牡丹产业的扶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培育特色产业集群,促进牡丹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牡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牡丹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新品种培育、产品质量提升、科技研发、人才培养、品牌建设和文化推广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以自主投资、联营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牡丹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互联网产业服务平台,整合牡丹种植、科研、加工、销售等数据,为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市场信息、产业政策等服务,加快牡丹产业数字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牡丹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牡丹产业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政策,建立牡丹专家库。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牡丹产业相关课程,加大牡丹育种、种植、生产加工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牡丹产业技术研发,推进牡丹产业创新升级。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围绕牡丹高效种植、精深加工和高附加值产品研发等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牡丹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牡丹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品种。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和规范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发展。
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为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销售、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牡丹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牡丹及其制品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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