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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3)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水。

第三十九条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配套设施建设,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将符合条件的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列入相关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计划。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科技等主管部门,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培训和技术指导,推广节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用水计量器具和使用应当强制检定而未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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