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供热条例(2)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稳定热源。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供热主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服务,采取多种措施,满足用户的合理用热需求。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时,应当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制定价格优惠政策。
公布的供热价格为用户最终缴费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远程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信息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充水试压,并于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阀门等措施制止泄漏。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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