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供热条例(4)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按日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六十日内退款到户。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也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企业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是指为每户或者每个独立使用单元安装的计量设备,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
(六)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阀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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