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2)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七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其他不具备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生态补水、栖息地营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复、生物防控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水务(利)、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部门配合推进湿地补水相关工作。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科学确定补水量和补水时机,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非法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湿地分类利用指导意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探索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加强对湿地资源的宣传,提升东营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黄河口特色的国际湿地品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