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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科学知识普及、现场教学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市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监测结果纳入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与湿地生境变化监测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市、县(区)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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