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检查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有关部门涉企行政检查前应当通过统一的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备案,备案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后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罚缴分离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法编制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服务为民理念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运用提醒告诫、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快速办理机制,建立案件处理快速通道,加强跨县(区)、跨部门协同执法,推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作用,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服务,促进知识产权成果高效配置、转化、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优化公共法律热线服务,推动市、县、乡、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全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商事纠纷。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高效办理。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企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在部分企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监督评价。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