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2)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以及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行、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区(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停车设施项目建成后,经申请,依法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为停车设施用地。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
已建成的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小区门口道路,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停车场的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车辆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景区周边公共交通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收费标志牌设在停车场入口正面醒目位置,标明停车场经营单位以及地址、电话、停车场编号、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长、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出入口,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六)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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