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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3)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单独划定。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等人员聚集区域,以及火车站、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公布停车设施以及停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匹配,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开放数据接口,实时向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提供停车数据信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数据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技术防护,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范化解数据和网络安全事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使用权出(转)让,所得出(转)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统筹用于停车设施和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场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未报送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报送。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实行智能化停车管理,动态显示泊位状况,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位使用等信息;

(三)确保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停车位标线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做好停车场安全隐患防范工作,发生火灾、水淹、盗窃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车辆停放在场地内发生损坏、物品丢失等情形,积极配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通过ETC无感支付、手机终端自助缴费等方式,方便停车人缴费,提高出场效率。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二)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四)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充电设施;

(五)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制定差异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经营者参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或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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