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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单位错时共享停车资源。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停放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五)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六)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按照公示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后,应当向停车人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实行无人值守收费、在线缴费、ETC无感支付等功能的,应当在出口等醒目位置告知获取电子发票的途径。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可以实行错时有偿共享停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重点安保单位等不宜开放的外,分批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公众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除交通场站停车场、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场所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机动车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参照执行。

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位于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附近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车辆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整齐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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