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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

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四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五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小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小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履职学习;

“(二)开展就地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

“(七)其他履职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分成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删去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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