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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4)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完整、准确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三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修改为“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

(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级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

此外,还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的规定,作了一些衔接性规定,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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