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3)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二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以县级为重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协助推动社会治安风险防控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加强诉调、警调、访调等对接协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运行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充分发挥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并建立健全各类解纷方式之间的衔接联动机制,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网络体系建设,指导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公证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公证证明、保全证据、现场监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制度,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仲裁机构应当优化仲裁规则,提升服务能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价格争议、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对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促进和支持先行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民间纠纷调解的业务指导,提高调解质效。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信访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督促化解信访突出问题,推动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五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整合各类视频图像和数字化资源,强化系统联网、应用和安全防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制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等机制,加强反制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依法采取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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