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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在完成粮食保供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广科学轮作、间作套种、种养结合等种植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收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并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种质资源库、良种繁育基地和种子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差异化育种;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粮食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综合生产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加强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降低粮食生产、收获等环节损耗,提升粮食产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发展龙头企业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跟进、农户参与的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鼓励和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支持构建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粮食生产现代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条件,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研发和使用符合本地粮食生产特点的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加强粮食作物病虫草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完善相关信息报告制度,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草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产粮大县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价格、补贴、保险等收益保障制度,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 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规模,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开。

  第二十四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

  (三)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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