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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四)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五)执行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六)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粮食储备。

  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进行自主轮换。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粮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和智能化监管平台建设,强化质量检验新技术应用,推进仓储科技创新,运用绿色智能储粮技术,降本增效,减少粮食储备损耗,提高政府粮食储备科学管理水平。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检查、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建设与运行等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调整,并及时协调重建,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收购秩序,优化收购服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收购处置。有关费用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防止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麦交易平台和小麦大数据中心建设,推进河南成为全国小麦的价格指数中心和权威发布中心;优化粮食资源流动和配置,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打造全国重要的粮食资源配置枢纽,主动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为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产销合作平台,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国内外粮食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企业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产业园区。

  第三十七条 发挥交通运输枢纽优势在粮食流通环节的重要作用,完善公路、铁路、水运相互衔接的多式联运物流体系。推动内河港口建设,支持粮食航运码头建设,畅通淮河、沙颍河、贾鲁河等跨省粮食物流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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