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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公路、铁路、水路运输企业在粮食收获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引导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产业,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形成与粮食生产、粮食储备和口粮需求相匹配的粮食产业布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引导粮食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节粮减损,优化粮食产品结构,增加优质、营养以及功能性特色产品供给,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满足多元化粮食需求。

  推进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现代化秸秆综合利用产业体系,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延伸粮食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引导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粮食企业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粮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力度,鼓励粮食种植、加工与旅游、教育、文化、科普、休闲、养生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品牌建设,加强粮食品牌培育,打造知名粮食品牌,支持创建小麦、玉米、稻谷、花生等大宗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提升产品竞争力;开展品牌宣传和产品推介,支持粮食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展会,提高粮食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等支持政策,并统筹利用涉农政策、资金引导支持粮食产业发展。

  落实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六章 粮食调控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发布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中地方财政分担的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保护农民利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粮食现货、期货市场发展,支持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割仓库等建设,鼓励粮食期货品种上市、交易,建设全球粮食交易和期货价格中心。

  支持粮食期货交易所优化交易规则,健全风险规避机制,推进“保险+期货”等产品创新,增强粮食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粮食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

  引导粮食企业提升期货市场参与能力,通过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等手段应对价格波动,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要求,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工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物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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