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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5)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粮油应急加工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配备应急加工设备,保障应急加工需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防范预警和发现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设区的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设区的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效能。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完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

  (二)未落实国家和本省粮食收购政策;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未落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各级政府粮食储备;

  (四)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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