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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提供劳务、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八)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因粮食出售、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或者农作物生长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二)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适当放宽。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按照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与申请人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照申请人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存在行动不便等实际情况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省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其他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提交,也可以采用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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