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3)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出。
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依法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附法律援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附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类型、受援人类别等具体情况,综合法律援助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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