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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4)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六)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七)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发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踪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财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公函、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查询咨询、复印资料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或者减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费用。

  受援人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暴力、威胁、恐吓的,或者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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