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以及与长江干流相连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燃料供受、污染物接收等活动。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资金,用于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对船舶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给予资金和政策倾斜。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以及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动绿色港口、绿色低碳智能航运发展。
第八条 本省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营造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促进绿色智能船舶的研发制造、推广使用和能源供应等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开展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防止水、大气、噪声和其他污染。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作业安全和污染防治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并与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跟踪管理。
鼓励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择安全技术等级高的船舶,降低安全和环境污染风险。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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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