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处置的原则。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十九条 船舶靠岸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交付船舶水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应当交付但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国家规定免于清洗的除外。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等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洗舱情况;发现船舶需要洗舱但未洗舱的,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载运对生态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在卸货完毕后,应当将货物残余物及其洗涤水交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责任清单,明确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统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接收责任,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因故无法接收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发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水污染物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能力,为接收船舶和接收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接收活动实施动态监控。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分类移交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处置。
船舶水污染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水污染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如实填报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等信息,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航线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防止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第三节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动力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运营。
支持和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和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料供应单位,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燃油供受单证。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船舶燃油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燃油质量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港口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因素,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位置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因紧急情况无法提供的除外。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的,应当使用岸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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