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3)
鼓励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行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从事装卸或者过驳作业时,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和驱气作业。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拟定禁止船舶鸣放声号的区域和时段。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船舶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干扰。
鼓励和支持通过制定标准规范、优化船舶设计、调整航行状态、加强维护清洁等方式,降低船舶机械设备和推进装置等运行产生的水下噪声。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的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船舶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指导和监督船舶加强能耗管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力量建设。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预防措施。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可能导致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事发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向上级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事发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开展监测,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
需要征用船舶和相关设施设备的,船舶、相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船舶或者相关设施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流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长江干流以外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和信息通报;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检查监测、远程监测等方式,加强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及时维修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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