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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4)
第四十七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数据共享、实时预警,提升监管水平。
第四十八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修复,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共同治理;强化应急协作,共享应急资源,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信息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或者擅自恢复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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